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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
第 606 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再審事件,前經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 24 日以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對該院 104 年度家抗字第 85 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再審不變期間。
其另提出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 11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主張上開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且顯逾 30 日再審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為由,以105 年度家再抗字第 4 號裁定駁回其對第85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
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可言。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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