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上,4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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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淑儀
張婕莃
張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熏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忠明為姊弟,張忠明自民國7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於102年初承諾還款,並於同年3月21日前某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嗣張忠明於同年0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情。

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忠明間長期不睦,雙方不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否認張忠明因借貸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否認發票人張忠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謂縱張忠明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云云,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張忠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雖足認其曾交付287萬5,072元予張忠明,然無從認定其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亦無從認其交付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

至其餘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將提款卡交由張忠明提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證人張簡美蘭、張正寬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上訴人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張忠明之繼承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張忠明間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張忠明亦未收受借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先位抗辯之「上訴人與張忠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後,依上訴人先行自認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備位抗辯之「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張忠明亦未收受借款」,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再依此已確立之原因關係,分配由上訴人負「已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於法固無違背。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查上訴人確已交付287萬5,072元予張忠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與張忠明為姊弟關係,2 人之母即證人張簡美蘭證稱:張忠明從當兵開始就常向上訴人借錢,伊見過系爭本票,上訴人說是張忠明要還錢的(見原審卷111頁至112頁反面);

另張忠明之友即證人張正寬證稱:張忠明缺錢或需要調頭寸就會找上訴人借,從80年左右就開始,借錢頻率蠻高,張忠明說他雖有18%,但因為向上訴人借錢,所以這18%都歸上訴人,102 年間張忠明聊天時說過跟上訴人借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235頁至236頁反面)。

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全然不足以推定上訴人與張忠明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

原審遽以上訴人就其與張忠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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