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