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
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