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73,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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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日送達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魏陳秀芳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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