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25,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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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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