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63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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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而於同年四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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