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68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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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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