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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且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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