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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茲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台灣高等法院誤將之裁定移送本院,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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