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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于桂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宗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零八百零二元,有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所提出之清寒證明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已委任陳開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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