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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慧娜間請求離婚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已足認其有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而其另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暨司法規費繳款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鄭一君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對另案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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