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26,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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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蔡國器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第三審訴訟委任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歷審訴訟費用按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僅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廢棄發回前開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高雄高分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歷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廢棄發回前開更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高雄高分院以一○一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二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歷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更三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僅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請求人事薪資五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高雄高分院以一○三年度建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聲請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五號事件之委任律師蔡奮鯨係無償受任,聲請人復表明不就該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故不併予核定該部分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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