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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美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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