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4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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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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