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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李正香
李正娟
李太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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