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36,201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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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楊OO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兄姊之聯姻,均係基於宗教因素之安排,不敢違逆所謂天罡壇之神啟。

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印製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未簽名,並哀求上訴人不想離婚,同日深夜起至翌(十六)日凌晨,兩造之子楊O甲經上訴人家人攜往天罡壇道場,與被上訴人隔離,被上訴人前往道場欲帶回楊O甲,遭楊O乙指示壇生阻擋,並告知必須離婚,始能帶回楊O甲,惟楊O甲年僅三歲餘,患有疝氣及川崎症,大部分與被上訴人同睡,恐其因分離焦慮而激動哭叫,危及健康,被上訴人猶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傳送簡訊懇求上訴人、公公、兄嫂、天罡壇壇主及壇生等人原諒,給予機會,不願離婚淪為單親等語,再參諸楊O乙於宣教及壇生同修報告時,再三批判被上訴人母女,應受處分,其影響力及控制力不容小覷,被上訴人主張其除被逐出天罡壇外,尚不得不於十六日簽字離婚,應非無據。

兩造離婚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O甲、上訴人之母楊葉OO雖證稱:被上訴人經常吵鬧要離婚,確有離婚真意云云,然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二週尚商討計畫生育第二胎之事宜,感情融洽,而證人林O甲深信被上訴人及其母遭天罡壇之神明啟示而受處分,且其妻楊O丙於被上訴人受逐出天罡壇後,隨即取代其之服事地位,楊葉OO則深信兩造若不離婚,勢必危害天罡壇,立場均有偏頗,難期證述為真。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及其家人以宗教處分制裁及完成離婚程序後,始交付楊O甲之情況,被迫簽立離婚協議書,應為可採,至辦理離婚登記,核屬不法脅迫行為之延續,是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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