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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 建 霖
訴訟代理人 李 詩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徐珠玉
陳 秋 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徐珠玉承諾將其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巷○○號一、二、三、四樓建物中之一樓全部及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伊,陳徐珠玉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秋虹,陳秋虹復將之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陳徐珠玉堅稱其未曾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陳秋燕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徐珠玉訪視時所言,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證據資料,認已足資判斷上訴人與陳徐珠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秋燕及陳徐珠玉,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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