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16,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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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 訴 人 裴 偉
劉 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否准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行之壹週刊第七○○期,由被上訴人劉榮撰寫標題為「宋楚瑜絕殺賴素如慰亡妻」之系爭報導,其內容旨在敘述宋楚瑜針對興票案相關議題之看法,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該報導闡述具律師身分之上訴人於興票案爭議再起波瀾時,代表國民黨發言控告宋楚瑜與陳萬水係興票案關係人及宋楚瑜獲悉後之感受,並非憑空杜撰,亦無提及上訴人有何濫訴行為,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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