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81,201710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98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忠孝區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昌昱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63日,依約得扣罰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6萬7,976元。

忠孝區工程於複驗時,雖尚有「復健科空調不冷」之瑕疵待修補,因空調設備工程僅佔全工程小部份,逾期違約金應以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2 萬5,164元為計算基準,而為58萬3,894元。

被上訴人扣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402萬5,320元,顯屬過高,為超額扣罰,應返還工程款217萬3,450元。

另忠孝區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停工日共計 8天,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忠孝區工程契約約定給付昌昱公司工程管理費2萬7,953元。

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已於民國100年5月1日、7月1日代表昌昱公司將其於98至100年度承攬被上訴人之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 2千萬元,及對被上訴人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等承攬債權讓與伊,伊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忠孝區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1,4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昌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昌昱公司收取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後所為,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非合法之債權人。

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9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忠孝區工程款債權已遭扣押,伊自不得對上訴人為給付。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昌昱公司對之不爭執,而於竣工計價書用印確認,已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返還。

另上訴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昌昱公司就忠孝區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萬1,403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忠孝區工程總價為2,012萬6,600元,於驗收結算時,被上訴人以昌昱公司逾期為由,核算違約金402萬5,320元,及應負擔檢測費用9萬8,000元,結算應付工程款 4,347元,已開立支票支付。

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固認定昌昱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98年度至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千萬元及忠孝院區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就讓與債權之時點,並未為實質判斷,此部分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提出昌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和出具讓與債權之2紙字據,固記載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日分別讓與前開債權,然上訴人於 101年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5日後陸續收受士林地院就昌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忠孝區工程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等情,足見上訴人與昌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士林地院於 100年11月21日前已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之債權額(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合計為374萬2,099元,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忠孝區工程款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給付。

再者,忠孝區工程竣工結算時,昌昱公司不爭執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402萬5,320元,而於竣工計價書用印確認,足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自不許昌昱公司請求返還業經扣減之違約金,上訴人所受讓之忠孝區工程款債權已因扣抵違約金而不存在。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實施查封後,違反扣押命令將其債權移轉於他人時,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查原審認定昌昱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孝區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時,將本應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款轉作逾期違約金 402萬5,320元扣抵,僅餘4,347元工程款,開立支票支付等情。

果爾,倘該債權讓與係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僅係對昌昱公司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於通知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即發生效力。

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扣押命令核發後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顯有違誤。

且被上訴人既已將應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款轉作昌昱公司交付之逾期違約金,並直接自工程款中扣抵,上訴人主張非出於昌昱公司自願給付,是否全然無據,洵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昌昱公司已在竣工計價書用印確認,遽謂昌昱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減違約金,餘額亦已支付完畢,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以讓與上訴人,自嫌速斷。

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自債務人受讓債權者亦當如是。

倘昌昱公司非任意給付前開違約金,且經酌減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餘工程款,則上訴人於合法受讓債權且通知被上訴人後,雖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但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保存其債權。

原審未詳予釐清,徒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