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21,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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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劉建邦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武明民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武明民,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瑞麟、劉建邦分別自民國100年11月1日、99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起至17時30分止,中間未休息,延長工時 1.5小時,而未發給加班費,又經常於下班後延續相同工作,加班至隔日12時止,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方法),卻僅支付平日值班費每班3,500元、週六每班4,000元、週日每班5,000元。

自伊受僱時起至103年7月7日為止,許瑞麟、劉建邦各應領薪資537萬3,758元(含本薪短少部分)、822萬8,822元,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依序短少220萬5,758元、274萬822元等情,爰依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各加計自103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許瑞麟請求薪資差額部分,兩造分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係於主治醫師之指揮下,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享有午休,於夜間值班時,僅須簡單巡視病房,就少數突發狀況,負責連絡醫師到場處理,其餘時間皆待在值班室自由活動及休憩。

伊已依約給付值班費,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午 8時上班,17時30分下班,需隨時待命,無休息時間,每日延長工時 1.5小時,然被上訴人辯稱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經證人即副院長王柏勛、醫師曾慶華及護理師謝美娟均證實中午有 1.5小時休息時間,堪信為真。

依據內政部頒佈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

而依證人謝美娟之證述,足稽上訴人於值班時間尚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顯與加班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伊值班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相同,均非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勞務,應屬於加班云云,難謂可採。

查兩造工作合約書約定值班費週一至週五每班3,500元、週六每班4,000元,週日每班5,000元,以103年7月1日前之法定基本工資(即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歷年最高者為例)每月 1萬9,047元,時薪115元為基準,並以劉建邦103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為例(劉建邦與許瑞麟薪資與值班情形大致相同,並以其中值班次數較多者為例),當月基本薪為 7萬元加上值班費4萬1,000元,顯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以勞基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其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其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工資。

從而,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值班工作與日間工作無異,被上訴人因此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中勞檢處)認定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規定等語,並提出台中勞檢處之103年7月14日函為證(二審卷第 5-6、74-76、79-81頁),依上揭函文之記載,似係臺中勞檢處行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請依勞基法有關罰鍰規定予以處分等情,其內說明略以「本處於103年 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以下違法事實:…值班期間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皆相同,故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等語,顯攸關上訴人於值班期間之工作內容,原審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原判決先謂兩造於工作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值班得領取之值班費,復又謂上訴人同意以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前後不一,且究竟兩造間有無補休之約定?其補休方式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謂被上訴人因此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亦屬疏略。

末查,許瑞麟起訴時陳稱被上訴人就其每月本薪僅給付 6萬元,短付本薪 1萬元及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其工作年資32個月,應領薪資總計537萬3,758元(包含本薪短少部分),而其已領薪資316萬8,000元,被上訴人仍短少給付220萬5,758元等語(一審卷第9-10頁),則許瑞麟此部分之請求,有無包含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差額32萬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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