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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吳詩敏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胡勝正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勝正,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長期學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學術合作關係外,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國有公用財產即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街六三、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三、七五號全棟房屋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車棚暨餐廳旁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
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約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頒布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下稱公產無償使用原則)云云。
惟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查政府為因應六十八年一月美國與我國斷交,確保國家經濟穩定發展及成長所提重要財政經濟改革措施,而籌備成立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儘快辦理土地徵購,且協調主計處等單位,有備忘錄、被上訴人使用台大館舍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本即為供作被上訴人館舍而興建,渠使用未違反其預定計畫或規定用途,上訴人復未取得收益,無違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至公產無償使用原則係例外就管理機關未依公用財產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而基於公共、公務或公益等目的供他人短期無償使用所制定之規範,此觀其前言即明。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符合預定計畫,業如上述,非屬該原則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原則拘束。
且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交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即無給付不能可言,其主張依該原則之制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給付不能云云,亦屬無據。
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為學術合作,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應為學術合作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
而被上訴人設置之目的則為加強國內、國際及特定地區經濟之研究,並有與上訴人學術合作之必要,以提供政府政策擬定之建言,上訴人之教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多次受聘擔任被上訴人特約副研員、計畫顧問等,被上訴人研究人員亦曾參與上訴人研究計畫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與學術交流情形可按,參以上訴人自認八十六年以後雙方仍持續進行交流等語,則兩造既持續有學術合作,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未進行實質學術合作,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應將之返還,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云云,尚有未合。
況自被上訴人設置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設立目的:「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之;
解散後依法處理」以觀,除國家情勢改變已無建言必要或自行解散,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並非不能定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置目的無明確之期限,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云云,亦無足取。
上訴人另主張其未預知近年校地及各系所學習空間嚴重不足,急需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云云,固提出建物明細、校務發展規劃委員會一○三年度第三次會議紀錄等為證。
然貸與人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始能請求收回自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諸多建物及校地未作教學空間使用,並將如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等處所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另有水源校區停車場等空地可供建築使用,舊校區亦得重新整理,各系所學習空間不足係空間規劃管理問題,各學院未必與系爭建物毗鄰,即使取回亦無助用,校內古蹟多係日治時期校舍,無不可預知其低度利用情事,竹北、雲林校區仍有大量空間可用,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復曾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合理租金使用系爭建物,益徵上訴人校地使用空間充足,就系爭建物無具體使用計畫及預算,並無收回自用之急迫情形或需用之原因事實。
上訴人是項主張,要無可取。
末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僅能在同法律關係下,因適用原效果顯不公平,而改採其他效果或增減給付。
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署制定公產無償使用原則,非成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有未合。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起訴日前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六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
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徵收紹興南街校舍預定地遭居民抗爭,且其所有三十八棟既有建築及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基地被登錄、指定為歷史建築或古蹟而無法改建,其原擬興建水源校區卓越研究大樓二期工程亦因人類考古遺址致停建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始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校區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建物及基地面積統計表、台北市文化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三至七六頁、卷㈢第一一二至一二八頁),倘非虛妄,得否認其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校內及台北市外其他校區尚有空地或建物可供使用,並無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之急迫情形,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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