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86,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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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許協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翠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訊息內容,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關於為訴外人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人掌公司)填寫申請信用貸款、海外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書之對話,可知兩造係因合作經營仙人掌公司糾紛,導致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將所知情形告知相關單位,僅屬質疑上訴人之作為是否合乎兩造合作之協議書約定,難謂其有損害仙人掌公司名譽之故意;

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信函、訊息紀錄或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需求,提出皇家海洋會社過戶所需文件及印鑑等資料以憑辦理,未有遲延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2、7.4條及新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非可採,其依新協議書第5條後段、第9條;

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係謂「兩造因合作經營仙人掌公司糾紛,被上訴人發系爭訊息予相關單位,僅係質疑上訴人之作為,難謂有損害仙人掌公司名譽之故意」等語,並非因其未廣佈於社會,而認其不構成侵害名譽,自無違背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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