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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詹鎮豪(原名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合夥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貨物,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改由被上訴人以至少已支付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三十萬元,加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嗣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本息獲准確定,並持之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四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惟上訴人除交付紅銅一千八百十公斤外,系爭五只貨櫃業已遭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積欠貨櫃延滯費等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償,其餘貨物亦因給付不能,無法履行交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超過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五百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是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償之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縱嗣再遭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仍難謂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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