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86,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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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慧燕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應放棄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日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向被上訴人催索不存在債權所涉共同恐嚇、妨害自由、誣陷、毀損等刑事與民事追究,並撤銷該等備案;

上訴人則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全體投資人共同出資投資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匯款投資七百五十萬元,雙方間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

……兩造同意上開公司負責人王惠世如返台或清償兩造債務,兩造按投資比例分配等語。

依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陳鄭權律師、證人游逸宏之證述,上訴人抗辯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殊非可採,其以該等事由撤銷系爭和解書即不生效力,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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