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1,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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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之0地號,下稱000之0地號),伊應有部分為25分之8,上訴人為150分之17。

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A3、A4部分(下稱附圖土地),闢設為停車場等地上物,上訴人受有占用附圖A1、A4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拆除附圖土地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及父親廖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分管之意思表示無效。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被上訴人反對伊使用,其應有部分不及3分之1,共有人間已有分管決定;

況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就他筆共有土地與共有人為出租、收益,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行為,具正當而值得保護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占用附圖土地,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祖父廖木生有三子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訴外人廖嘉隆、上訴人及廖嘉宗;

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訴人,廖嘉隆有四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下稱廖特青等4人)。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廖特青等4人,00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中華民國、新北市。

上訴人所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證言,及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通知單、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等,均不能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另依上訴人提出63年5月3日之租約,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係由廖福安、被上訴人及廖嘉苗出租予訴外人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和金屬公司),嗣分割出000之0、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後,由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苗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如系爭土地有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使用,其中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出租時,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出租人,益徵無分管協議。

另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廖嘉苗、廖特青等4人、廖崑益共有,其上土城區○○段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鄭水木,現作清水菜市場使用,依證人廖崑益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收取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等語,亦非無據。

上訴人以其未收取清水菜市場租金,辯稱係因其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經相當時期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

再者,證人廖嘉苗、廖特青固證稱:大家都是親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自應以契約為之,上訴人以僅被上訴人1人反對其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及3分之1,故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採。

審酌附圖A1、A4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路口處設置柵欄,地上舖設簡易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有活動帆布車庫,停放之車輛稀落,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20萬305元。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暨給付120萬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

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

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

查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使用系爭附圖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間有分管決定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所指分管決定之事實,是否存在?發生於何時?具體內容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應以契約為之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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