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12,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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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嘉 宗
廖 嘉 陽
廖 嘉 珉
廖 紹 芬
廖 紋 芬
李廖碧雲
劉 慶 麟
莊 耀 茗
陳莊素貞
莊 立 絜
莊 素 芬
周 麗 華
莊 宗 益
莊 宗 憲
莊 雅 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本(已死亡)於日治時期所有坐落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之1、225、225之2番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223之1等 3筆土地),先後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迄民國84年11月2日始浮覆,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詎系爭土地於85年 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嗣於同年 9月17日有償撥用予臺北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管理,致伊之所有權受損害。

因新生地開發局已將系爭土地撥用價款(下稱系爭土地價款)存入省庫,且在臺灣省虛級化後,該價款由省庫移至國庫,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為有權處分機關,自應返還該價款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48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1年1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 475萬4869元本息之請求,係於原審追加;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未於15年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省可終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於85年5 月2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475萬4869元本息部分,亦罹於15年時效。

況系爭土地自浮覆後,即為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之公用財產,精省後移交國有,亦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非屬伊職掌管理之非公用財產。

且系爭土地價款係由新生地開發局直接開立單據存入省庫,再由省庫移交國庫,伊未經手亦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廖本在日治時期所有223之1等3筆土地,先後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經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於84年間浮覆為系爭土地。

廖本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廖碧雲、莊天賜(於102年9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聲明承受訴訟)、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莊素芬、廖王盡(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聲明承受訴訟,以下合稱廖嘉宗等人)、廖年旺(90年 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宗等人)及廖碧雪(於97年 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廖碧雲、劉慶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223之1等 3筆土地浮覆為系爭土地,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價款既移存國庫,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因該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廖本所有之223之1等 3筆土地,相繼於日治時期辦理滅失登記,迄84年11月 2日依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該 3筆土地現為系爭土地,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函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自動回復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而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國庫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各有明定。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系爭土地於85年 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 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捷運局等情,有地號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行政院84年 8月25日函、臺灣省政府同年11月4日、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函及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可憑。

而系爭土地撥用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價款,由新生地開發局檢送收據予北市捷運局,其中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之代收機關均為新生地開發處,收入繳款書為臺灣省政府,款項存入省庫,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直接移交國庫管理,有新生地開發局88年 9月16日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等件可稽,可見系爭土地價款最終存入國庫,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設置上訴人以管理國有財產。

職是,上訴人對於保管於國庫之系爭土地價款應有處分權能。

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0日廢止,系爭土地不論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或上訴人曾否經管,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價款為國庫保管,而上訴人為受有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臺北市因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國庫保有該價款不具正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日即88年9月17日起算,迄103年9月17 日始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4日追加475萬486 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575萬48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依其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 475萬4869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 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因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省庫(嗣移交國庫)保有該價款不具正當性,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88年 9月17日起算15年,其於101年1月4日追加其中475萬4869元本息請求,該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並非以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嗣因所受利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此與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意旨所稱當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嗣該利益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因認返還價額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原判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判決廢棄」之記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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