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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順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陽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順瑩徵得上訴人陳順彥同意,取得其唾液、頭髮,與上訴人陽秀珍之配偶陳祖旺在長庚醫院病理檢體,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核發鑑定報告書之DNA STR 型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上訴人在該局受驗採集之口腔黏膜細胞,經DNA STR 型別檢驗及比對結果,研判陳順彥非其母親陽秀珍受胎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祖旺所生之子女。
陳祖旺於死亡前尚未知悉陳順彥非其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於陳祖旺死亡後六個月內,請求確認陳順彥非陽秀珍自陳祖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非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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