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68,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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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殷金儉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茂昌
蕭瑞鵬
劉健華
陳憲仰
李美玲
蔡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協和醫院原係被上訴人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下稱楊茂昌等四人)合夥設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該四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同意就協和醫院之所有債務,以合夥財產清償、及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且退夥需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並無附條件入夥之約定,參以上訴人受讓殷金儉股份應給付之價金已為給付,嗣並增資新台幣九十萬元、三十萬元;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股東會議,並以股東身分報告薪資結構,其後王世南(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李美玲)參與協調上訴人與殷金儉間股金糾紛,並簽立協議書,足認上訴人自受讓股份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該合夥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再轉讓予後手前,與楊茂昌等四人就協和醫院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與該四人無合夥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被上訴人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受勝訴判決,就此部分自無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仍以該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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