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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中權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藍色實線區域,使用面積一一五.五一平方公尺,包含原為「車道」之區域在內,均作為住家之室內空間,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就有無增建違建等事項,僅註明有平台外移及法定空地加蓋之情形,不含上開車道部分,足見兩造簽約時之認知,系爭房屋除前述已告知違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屬合法之建物,並作為住家之室內空間使用。
然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內容所示,上開車道範圍,欲變更作室內空間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建築相關規定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屬適法。
則系爭房屋即不具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
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折減新台幣二百萬元始為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上開數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即作為室內空間,不得適用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認得為處罰及拆除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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