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76,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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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王竣霆
廖斌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暄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渠等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加盟商指定之茱莉亞化妝品有限公司帳戶,而非匯予被上訴人,且該加盟店即「緹渼商行」之營業地點,係以上訴人王竣霆之名義承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參酌證人張慧玲之證述,堪認兩造係互約各出資五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以經營合夥事業「緹渼商行」,而為合夥關係。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該等匯款係匯入戶名「緹渼商行徐暄雯」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等;

而王竣霆須向銀行貸款始有資金,豈可能在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之情況下,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所提「緹渼商行」支出費用及收入明細,該商行在正式營運,支出已超出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衡情須由兩造再行支出,否則無法營運,惟該商行對外營運約一年;

參以王竣霆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二人於往返簡訊中,均提及合夥之帳很亂乙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支付合夥之必要費用,始為匯款等語,應可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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