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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羅 國 興
蔡 昆 洲
羅 垣 煌
羅 逸 軒
羅 心 怡
蕭 羅 愛
羅 永 豐
羅 國 村
陳 翠 娥
蔡 振 富
李 鎮 丞
蔡 文 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仲 志律師
陳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蔣素玉
洪 梅 芬律師
涂 欣 成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王 紹 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羅垣煌、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羅國村、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下稱羅垣煌等十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羅垣煌等十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審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以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羅垣煌等十人遲至同年四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羅國興、蔡昆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羅國興與原審共同上訴人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之被繼承人羅玉章,暨蔡昆洲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之被繼承人蔡金成雖於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與部分共有人李春榮等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羅玉章、蔡金成死亡後,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房屋及地上物之權利,續予占用。
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租,羅國興、蔡昆洲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李春榮等人訂立系爭租約,或拋棄其應繼分;
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渠等與羅垣煌等十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亦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羅國興、蔡昆洲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首開上訴逾期之共同訴訟人羅垣煌等十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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