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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3.記載之內容,可知「工區淹水復舊」項目所謂「工區淹水」,係以水庫排洪所生之工區淹水為限,其他原因如颱風、豪大雨等所造成者不適用之。
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間提報施工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所屬養護課就其中第肆章「整體施工規劃及主要作業項目之施工流程」部分表示審查意見:「契約項工程內編列工區淹水復舊,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底版修復工程……」,嗣經上訴人修正記載:「已依示補列」後,再行提報,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認可、核定在案,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範圍限定為消能池之底版修復部分,並未爭執。
參以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函覆被上訴人內容,益見上訴人為進行消能池底版修復工程,遭逢水庫排洪造成消能池淹水致妨害底版修復者,始得就實作此工項請領報酬。
至兩造與監造單位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會議結論,所謂「工區」包括固床工工址,係附加關於淹水復舊計量之問題,應由設計單位確認之附款。
嗣監造單位按中興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之施作次數為零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施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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