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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正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木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農舍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義務,上訴人則應於申辦解除該套繪管制完畢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餘款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被上訴人前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該所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函復同意,被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義務。
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錫東之證言,與系爭協議書文字、證人莊建榮、林健男之證述不符,且有違常情,難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又兩造於一○三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已於一○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放寬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程序,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餘款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於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分別定有明文,以充實審理內容,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
然前者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
後者則以法律關係之主張為闡明對象,須遵守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就被告而言,在其「已」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始有義務闡明被告以為釐清,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倘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無提起反訴之疑義,審判長即無依上揭規定之闡明義務。
上訴人於事實審不曾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未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審審判長自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與否,負闡明義務。
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此項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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