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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慧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金鳳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興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以被上訴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交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經華彬公司、訴外人即大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負責人卓建仲之介紹,承攬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有關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其名義或其法定代理人葉金鳳名義,於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陸續匯款至張興華、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該款項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明顯與借款有別,而為上訴人先行支付華彬公司之仲介佣金。
嗣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由賀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實質承作,華彬公司乃同意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利益條件下,將上訴人已給付之佣金轉為借款,且於其領得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後返還,華彬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
上訴人與華彬公司後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華彬公司將其對西門子公司設計費債權七百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爾後其等間即無任何爭議。
上揭匯款問題既已結清,華彬公司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華彬公司請求返還一千零三十萬元,亦非有據。
至華彬公司有無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則屬另一問題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認證人卓建仲在一審之陳述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訊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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