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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39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將所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對造上訴人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治文公司)施作,並簽訂「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新建工程已於民國97年3月6日完成驗收,保固期滿日為101年3月6日。
烈治文公司已提出保固保證金438萬9,394元,其中 173萬2,019元係自東元公司監督付款予烈治文公司下包商之工程款中扣取。
東元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消防水池開孔查修、1F開放式撒水工程、CO2 及FM-200系統線路查修」(下稱消防水池等工程)、「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下稱屋頂排煙馬達)、「光廊消防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之保固缺失,代僱工修繕云云。
惟消防水池等工程乃東元公司因新增工程而支出,屋頂排煙馬達之排煙窗漏水係因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施作之窗框及窗扇所致,營建署亦要求力拓公司修繕,馬達控制系統則因東元公司放棄烈治文公司應負責之保固責任,而與訴外人鑫機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更換原有設備,安裝新設備,均非屬原工程範圍之保固修繕內容。
另烈治文公司已於101年 1月3日修繕完成系爭工程中「光廊消防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之缺失,營建署要求東元公司於保固期滿前辦理測試,東元公司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發文要求烈治文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進場修繕,其間未見東元公司進行任何測試或要求改善,而保固期間早於101年3月6日屆滿,東元公司於102年 9月以後所發現有關光廊排煙天窗之異常部分,自難認屬烈治文公司之保固範圍。
烈治文公司就其提出之265萬7,375元保固金,扣除其同意之扣款91萬1,663元後,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東元公司返還所餘174萬5,712元,核有所據。
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烈治文公司同意自東元公司監督付款之工程款中扣取173萬2,019元為保固保證金,係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轉作保固保證金,其性質仍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101年3月6日屆至,烈治文公司於104年 3月17日始請求返還該保固金,已逾2年之時效,東元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理。
烈治文公司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174萬5,712元本息,應予准許,另173萬2,019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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