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77,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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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項次4、6所示工程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

系爭工程已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新臺幣(下同)128萬4,120元、項次6「法蘭鎖口」38萬6,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67萬0,12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係伊向訴外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僅須以螺絲鎖上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或定位,而鎖口費用已另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附表項次6 「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67萬0,12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碳鋼管,係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成品。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源、搭架由甲方(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方(被上訴人)自備」,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於進行管線接合前,需先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成品,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

系爭碳鋼管成品雖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公司)以吊車吊掛至料場,再由上訴人所僱之司機吊至施工現場,惟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須指揮搬運,進行吊掛、定位、安裝,並無未施作之情事。

依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楊裕盛之證詞,系爭契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計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此項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單價為290元,兩造約定以附表項次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8萬4,120元。

又「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費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品名欄就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記載「安裝」,規格欄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可知該項之單價未包含法蘭鎖口費用,附表其餘各項次之單價則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

因項次6 「法蘭鎖口」費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安裝費用,其法蘭鎖口之計量方式應等同於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數量,而附表項次6、7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均為1,544吋、單價均為250元,依約需各別計價,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6得請款38萬6,000元。

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

第3條第4項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源、搭架由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被上訴人自備(見第一審卷㈠3 頁反面),似約定被上訴人自備之施工器具、消耗材不另計價。

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4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復認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上開工程係指被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前,需先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成品。

惟查證人張桂滿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工程碳鋼管經振鍵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尺寸製作,經焊接、噴砂、塗上防鏽漆及面漆、組裝等工法,屬於已完工之成品,由振鍵公司運至大湳淨水廠,不需要再行整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245 頁反面以下);

證人陳重達則證稱:管料商交貨時,伊將貨調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堆置,要施工時,伊再到該處,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上設備,將被上訴人指定之碳鋼管吊掛至貨車上,載運至全吊車能吊到的地方,全吊車的司機不會下來勾料件,由伊在貨車上勾料件讓全吊車司機吊進去給被上訴人施工等語(見同上卷247 頁以下);

證人陳天賜亦證稱:上訴人委託崧力公司吊掛碳鋼管,由伊使用吊車上設備,將置於上訴人貨車上或地上之碳鋼管,一支一支吊入施工現場給被上訴人安裝等語(見同上卷248 頁以下)。

似見已預製碳鋼管之安裝,係由上訴人負責搬運及吊掛作業,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無需再行整理或自行搬運、吊掛。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曾搬運、整理、定位碳鋼管成品而得請求該項費用,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搬運、整理、定位」工作內容為何,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亦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安裝」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費用。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附表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將各式閥、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兩端法蘭鎖口,與鋼管法蘭鎖口,結合鎖上固定,與附表項次6「法蘭鎖口」係完全相同之工項等語(見原審卷132 頁反面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附表項次6、7需各別計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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