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3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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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蔡 鎮 宇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 英 仁
張蔡春菊
蔡 梅 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吳蔡淑媛
蔡 梅 芳
蔡 淑 珠
蔡 金 謀
蔡 淑 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吳蔡淑媛、蔡梅芳、蔡淑珠、蔡金謀、蔡淑卿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吳蔡淑媛、蔡淑珠、蔡金謀;

同年月25日送達蔡梅芳、寄存送達蔡淑卿於其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蔡淑卿於同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蔡鎮宇及對造上訴人蔡英仁、張蔡春菊、蔡梅蟬對於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9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款本息、編號 10之27萬7106元存款本息、編號11之13萬8000元本息、編號18之全體繼承人對蔡英仁之公同共有債權200萬元本息、附表三編號 A1、A2、A6、A7、A9、A10、B1 金飾,屬被繼承人蔡約之遺產;

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13萬9000元、編號16之債權58萬3000元、編號17之債務405萬6245元、編號19之債務7萬3764元、附表三編號E1、E2之金飾,則不屬蔡約之遺產。

蔡約全部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10分之1 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四、五「分配結果」欄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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