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5,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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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惟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振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博翔,有變更登記表、衛生福利部函可憑,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主張:伊於九十三年間為將該院管理之國有台南市中西區廣慈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五四、五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多功能健康廣場(即南方公園,下稱系爭廣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 B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興建、營運包含門牌號碼為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一二五之五○至五三、一二五之五五至六三、一二五之六五至七一號共二十戶房屋(下稱系爭二十戶房屋)在內之動產、不動產,該動產、不動產均屬伊所有,上訴人僅享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八年之興建及營運權利,並於每月十日繳付伊固定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定額權利金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花車攤販二十四台租金四萬八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下合稱固定費等),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無條件返還所有財產及物品等,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若未依約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三萬元。

詎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二十戶房屋騰空返還,亦未將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㈠至㈥之六支橫鋼樑(下稱系爭橫鋼樑)、斜線標示面積三十九點九三平方公尺之舞台乙座(下稱系爭舞台)、編號⑴至⑼之基座柱子九座(下稱系爭基座柱子)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十三.三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二十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㈡將系爭橫鋼樑、系爭舞台、系爭基座柱子拆除,回復原狀返還。

㈢自遷讓返還系爭二十戶房屋之翌日起至拆除㈡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

㈣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點交系爭二十戶房屋及拆除㈡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表示委託經營期間為八年,該八年期間不含興建期間。

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八條規定,在BOT 方式,計畫期間包含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該期間應分別計算。

又被上訴人自締約後未點交系爭土地予伊,嗣因配合都市審議原則而變更部分設計,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意興建期間展延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嗣再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伊已於該日完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書第三.五條之約定,函知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作為營業開始日,故營運期間應於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書前言、第一章總則第一.一條、一.二條名詞定義與解釋㈡約定:兩造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上訴人興建營運,並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被上訴人,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以合約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

合約文件包括:

⒈本合約及其附件。⒉被上訴人公告之[ 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招商公告。

⒊被上訴人就申請須知釋疑之書面說明。

⒋申請須知補充規定。

⒌被上訴人就申請須知補充規定釋疑書面說明。

⒍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書……合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為適用之優先順序。

而系爭合約書第三章第三.五條委託營運期間記載:本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八年,簽約點交後算起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上訴人應自接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十日內開始營運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所謂委託營運期間八年,已訂明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系爭合約書第三章名稱,雖未載有「建造裝修」等字,然系爭合約書第三章、第四章,亦提及系爭營運案之建造裝修,即有將興建期間事項包含於委託營運期間內。

另促參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BOT 案之興建及營運期間,交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並無工程興建期間不能包含在委託營運期間之規定。

且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胡富強於第一審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知悉第三章第三.五條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載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興建期間為一年等語,卻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三章第三.五條約定委託營運期間包含興建期間共八年已有合意。

至該證人雖另證稱:伊就第三章第三.五條所約定委託營運期間日期,向被上訴人承辦員即證人王顯華確認多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證人王顯華所否認,且其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觀諸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其[民間參與方式]欄記載: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與政府;

[計畫許可年限 ]欄載明為八年,[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及範圍摘要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摘要]欄內亦記載經營期限為八年,可知系爭營運案之興建及營運期間,均應包含在計畫許可年限之八年,與證人胡富強所證內容並不相符,且胡富強對於興建期間為一年之期間若有疑問,於簽約時應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委託營運期間之記載,或以書面聲請釋明,豈有聽從證人王顯華之說詞,其證言顯違常情,尚無足採。

上訴人就系爭營運案提出之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或係被上訴人為甄審時應考量之條件,但顯非重要之條件,觀諸前揭申請書興建計畫六、工程進度預估,亦已載明系爭營運案之委託設計、發包作業、工程施工、執照及完工時程,係計畫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與系爭合約書第四章第四.五條營運開始及營業日中所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相關執照並開始營運之條文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胡富強於第一審陳證,上訴人遲未於系爭合約書簽約後一年內完成工程興建,係因可歸責於其資金及更改規劃圖說等原因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章第四.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施工建造裝修,尚未正式開始營運前,並無繳交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場之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在未影響上訴人施工建造裝修,且上訴人尚未正式開始營運前,就系爭廣場為停車場使用,亦屬合法,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理由,對本件不生拘束力。

兩造約定委託營運期間已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二十戶房屋及系爭土地等國有財產,即失其法律上依據,為無權占有,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固定費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十戶房屋騰空、遷讓,拆除系爭橫鋼樑、舞台、基座柱子,將該土地返還,並自系爭合約屆滿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翌日即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二十戶房屋,及拆除系爭橫鋼樑、舞台、基座柱子,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固定費等,應予准許。

其次系爭合約書第十三.三條第一項所約定每日三萬元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相當於上訴人於營運開始日後,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十戶房屋,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固定費等之三倍,顯屬過高,審酌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用房屋、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十戶房屋及土地取回後僅自行招商使用,或另行招標由新廠商以與上訴人相同之方式為管理使用,並未因遲未取回而遭受其他重大不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以一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系爭合約書第三章第三.五條記載:「本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八年,簽約點交後算起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係指上訴人)應自接獲甲方(係指被上訴人)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十日內開始營運。」

等語。

關於八年營運期間起算點,於同一契約條文有「簽約點交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同意開始營運之日起十日內」等不同用語,如當事人真意確如原審所認係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則其餘約定應為如何解釋?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上訴人曾提出以經營期間(不含建造期間)八年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之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設置之甄審委員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一章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系爭合約文件包括上訴人之投資計劃書,亦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上訴人謂其以經營期間八年與被上訴人議約,應自營運開始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八年期間,是否全然無足取?系爭合約書關於「營運期間」既有不同之解釋,則原審僅截取系爭合約書第三.五條字面記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八年之營運期間,即認該八年期間包含建造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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