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4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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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徐 晉 元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羅 玲 郁律師
侯 昱 安律師
范 仲 良律師
上 訴 人 陳蔡秀鑾
訴訟代理人 范 仲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 文 傑
楊 永 裕
陳 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伊 忱律師
鄭 美 玲律師
吳 欣 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晉元之配偶即上訴人陳蔡秀鑾之女陳麗雯於民國94年間至健新醫院接受試管嬰兒療程,由被上訴人林政君主治,於同年10月12日植入受精卵後,開始使用黃體素、抗凝血劑、雌激素、阿斯匹靈,嗣於同年11月9 日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結果認陳麗雯係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側骨盆腔出血,同時併發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癲癇,致休克死亡。

惟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所為證述,與其相驗解剖陳麗雯遺體所載內容不符,且無法合理說明其判斷陳麗雯死因之推論過程,其判斷內容亦乏醫理根據。

而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函文,專家證人簡婉儀醫師、洪純隆醫師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縱陳麗雯有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出血情形,並非其死亡之原因,亦非直接導致其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故法醫所之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綜合相關事證,陳麗雯之死亡原因應為硬腦膜下之血性液體壓迫,引發神經性傷害造成休克死亡,至解剖時未見陳麗雯頭皮下有明顯外傷,可能係因病程進展過快所致。

陳麗雯合併使用抗凝血劑及阿斯匹靈,不違反婦產科之規範,未影響其凝血功能,並非導致其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故林政君、林文傑開立上開藥物予陳麗雯服用,嗣未予停用或施打解藥,均未違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依婦科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判斷準則,陳麗雯懷孕未滿6週又3天,且無子宮外孕之相關症狀,難以診斷其有子宮外孕,是林政君未以陰道超音波檢查陳麗雯有無子宮內孕合併子宮外孕情事,難認有違反診斷義務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陳麗雯於94年11月5 日因陰道出血至健新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楊永裕診治後離院,復於同年月7 日因陰道出血及輕微腹痛再至健新醫院住院,由林文傑診治,當日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陳亮依主治醫師之醫囑給藥,渠等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詢關於習慣性流產與合併使用抗凝血劑、阿斯匹靈之相關醫療常規,及使用上開藥物是否增加硬腦膜下出血之機率等事項,成大醫院函覆該院難以協助鑑定,臺北榮總已依原法院刑事庭之囑託提出鑑定意見,有成大醫院104年4月11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3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1號函、臺北榮總105年3月22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卷二第27、147頁,卷三第5、6頁),原審復說明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是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及訊問證人孫家棟、醫審會鑑定人員,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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