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50,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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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張秉恒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2 除最末張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以外之10張本票(下稱系爭10張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本息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濟凱(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曾於86年間向其借得1,230 萬元,並簽發系爭10張本票以為支付利息云云,所提該等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上劉濟凱之簽名與所檢送劉濟凱簽名之字跡相符,固堪認該等本票為劉濟凱簽發。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劉濟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劉濟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令劉濟凱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40 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10張本票係劉濟凱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否認應負票據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劉濟凱與上訴人間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乃原審認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證明其執有系爭10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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