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46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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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王乃中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優,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洪淑敏,分別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第I311713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4日。

伊前於 95年間申請系爭專利後,被上訴人即導入該專利技術設計之多點對多點傳輸儲存系統,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先後6次,採購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成之設備,簽約日自 96年2月9日至97年12月11日,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53萬5,728元。

嗣被上訴人雖表示已就點對點監視系統另行開發新技術,且新設系統以該技術為基礎進行建置,相關技術並已申請發明專利。

惟其「監控平臺」專利申請案(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參加人審查後,認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為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

乃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依系爭申請案之技術,提供如更證12之千里眼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所提供之服務平臺、設備及物品技術內容、規格,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侵害伊系爭專利權等情。

爰依92年2月6日公布、93 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並嗣移列之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00 萬元本息(其餘保留);

㈡在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發明專利)方法、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使用該方法之視訊傳輸及儲存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軟體或網站、使用依該方法所建置之系統或平台或設備或網站從事服務、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依該方法所製成之設備,及其他任何侵害該方法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或服務;

㈢應回收並銷毀於系爭專利權期間內,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該方法或依該方法所設計或開發或製造或建置之中華電信千里眼及影像監控服務、系統、平台、設備、電腦軟體、網站、技術文件等,並即終止與千里眼服務、影像監控服務、視遠端監錄服務客戶之業務租用或合作契約與執行(上㈡、㈢項合稱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㈣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全十/雙版,字體18點)1日,及被上訴人網站首頁30日(下稱刊登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之記載,純係以功能界定反射器之交互備份,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充分揭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另系爭說明書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或僅泛說該技術特徵之功效,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自係欠缺明確性,且無法為該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

又系爭專利中之「反射器」乃重要技術關鍵,則「如何設置反射器」、「反射器如何將即時協定轉檔」、「反射器如何判斷伺服器負載」、「反射器如何平衡伺服端及串流伺服器」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欠缺上揭技術特徵之詳細說明,違反同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亦有上開違法情形,即得撤銷系爭專利,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專利主張權利。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每一技術特徵,並未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服務,且不明確,亦難以比對,系爭服務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

上訴人復未詳述伊何項行為、器具、設備,侵害系爭專利,其自行製作之專利權侵害案分析比對報告(下稱系爭比對報告)有誤,亦未證明所稱伊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更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品或包裝,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專利為一種運用反射器以維護即時協定視訊資料於寬域網路傳輸之穩定性與安全性,達到平衡與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解決傳輸瓶頸及儲存之方法,其主要圖式為系爭專利第3 圖。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 13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可分解為如原審更附表2(下稱更附表2)編號1-a至1-f所示,其中編號1-d 「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下稱技術特徵1-d ),參照對應之說明書,依手段功能解釋,所謂「即予刪除」之內容為原資料輸入,立即被轉檔之raw data,此為一特定執行動作,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通常知識解釋應能理解為:在轉檔完畢後立即給予刪除被轉檔之raw data之指令或動作;

另編號1-f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下稱技術特徵1-f ),參照對應之說明書,所謂「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即資料將在反射器與反射器之間互留備份資料,且依系爭專利第1 圖之實施例,亦顯示為各個反射器間備份資料之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應能理解為:備份須由其中一反射器與另一反射器之間互相備份。

惟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7「影像伺服器」、原證31至33「網路攝影機」、原證40及更證21 「NC server」、原證41「NVR Server」等相關證據,並未載明轉檔、存檔、錄影後動作,且未實質具備「交互備份」之技術內容,即系爭服務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中「『即予刪除』該被轉檔之raw data 之指令」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復未揭示技術特徵1-f 中「反射器之交互備份」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附屬於請求項1,系爭服務亦未揭示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服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並嗣移列之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刊登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第一步驟係解釋專利請求項,第二步驟係分析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並進行比對,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若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專利權人主張適用「均等論」時,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二者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更附表2,系爭服務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中「『即予刪除』該被轉檔之raw data之指令」之動作,復未揭示技術特徵1-f 中「反射器之交互備份」之動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附屬於請求項1,系爭服務亦未揭示請求項2 之上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係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服務對應之技術內容,進行分析比對,判斷系爭服務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審卷㈠227 頁),並未涉及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

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比對報告,已就系爭服務是否適用「均等論」,為分析比對,並陳述系爭服務以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等語(一審卷00000000、290頁),即主張系爭服務除有文義侵權外,亦有均等侵權之情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依上說明,原審自須依上訴人之主張,再判斷系爭服務是否適用「均等論」。

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僅泛稱系爭服務未揭示技術特徵1-d、1-f之「均等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原審雖將之列為本件之爭點㈡,惟於其後之理由中,就此爭點未為判斷。

而此爭點攸關上訴人專利權之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屬於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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