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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金環
陳臣達
陳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明子、陳七星、陳明曲、陳君緯、林炳煌、陳傳旺、陳應祥、陳朝宗、林炳南、陳秀絨、陳歆怡(下稱陳明子等11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呂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子等11人已於同年9 月間將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價金提存,詎被上訴人陳福助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榮薇薇,經榮薇薇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沈世閎,致伊未能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臣富(下稱陳秀麗等7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8 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就呂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
陳福助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呂草之其他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子欽、陳秋香給付部分,業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陳福助則以:伊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陳秀麗等7 人亦以: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明子等1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2/56 ,渠等於95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 月間將未簽訂契約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呂草等應得之價金提存。
陳福助於101年12月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榮薇薇,榮薇薇於103年2月10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世閎。
呂草於10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麗等7人、陳福助、陳子欽、陳秋香,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呂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麗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就呂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福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福助賠償其損害19萬5000元本息。
至上訴人前持系爭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向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行使權利。
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
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
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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