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1,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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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內。

該都更案實施者即上開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委託訴外人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就晶宮大廈所作估價報告(下稱環宇報告),違反估價規範,逕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伊更新前權利價值,並據以擬定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詎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審議會)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法審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善盡行政調查義務,遽行審議通過,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核定實施,嗣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核定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致伊受有更新前權利價值遭扣減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三元之損害。

又伊多次申請調閱環宇報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均不法怠於執行職務,推諉拒絕,或僅以郵寄方式提供摘要版本,遲至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同意提供該報告,致伊無法及時檢具事證,以獲合法救濟,因而受有上開權利價值遭扣減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詎以書面向其請求,竟遭拒絕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異議,由伊所屬都更審議會依當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調解。

調解不成立後,伊即依該條修正後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召開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及爭議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府都新字第○○○○○○○○○○○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處分)。

上訴人雖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閱得環宇報告之摘要報告,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

況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又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列權利價值提出異議,經都更審議會以系爭處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晶宮大廈全棟建物屬高氯離子(俗稱海砂屋)管制之危險建築物,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函知得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申請每戶二十萬元之拆除補助,上訴人復已具領包含其所有同路段四四八號四樓建物補助計六十萬元,且該大廈係同一時期由同一承造人建造,整體結構彼此牽連,整棟各戶亦均具領海砂屋拆除補助。

又系爭都更會為擬定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委託環宇公司及訴外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召開理監事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報告之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扣減更新前權利價值百分之二十,並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各該鑑定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而鑑定採用之基本原則為一般通用原則之替代原則,鑑價方法則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及收益法評估,就樓層效益比及位置差異修正率(水平價差)予以調整價格以評估更新前、後之價值,土地、建物之拆分比率均採用聯合貢獻原則,符合一般鑑價原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核定實施,難謂系爭都更會查估評定之程序,有違背專業判斷應受審查之違法。

嗣被上訴人召集都更及爭議審議會審議上訴人就權利價值之異議,並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提供諮商意見書,復就相關法律爭議函詢內政部釋示後,始合議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其程序亦符合都更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與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自屬合法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

行政法院對於系爭處分不具違法性已為認定,民事法院即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處分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被上訴人所屬都更審議會委員因故意、過失,未依法審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善盡行政調查義務,致其受有更新前權利價值遭扣減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另系爭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多次申請調閱環宇報告遭拒,致無法舉證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三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以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不得予以扣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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