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怡君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怡君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約定,拒絕簽署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之必要文件即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出具股東借款會議紀錄,拒絕給付發包、開工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商訂建屋內容,致伊無法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又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催告仍不履行,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拍賣,合建案無法完成,使伊受有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至少2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
又如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伊已支出合建相關費用總計50萬9,557元,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如認系爭契約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償還是項費用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97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如認系爭契約無效時,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間,與林怡君、林勇如(下合稱林怡君等2 人)共同集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購系爭土地,並以伊及林怡君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聽從林勇如建議,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後,再移轉30% 股份予傅耕郁。
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耕郁素未謀面,亦未曾就建築必要事項如建築樣式、建材、建築費用若干、分擔比例、樓層分配及產權移轉等合建事項進行協商,是系爭契約顯欠缺當事人間之合意而不成立,或屬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因兩造間就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尚未達成合意,遑論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對內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建築融資相關事宜,是伊無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義務,自無違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所列費用均非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怡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9 月21日核發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怡君等2 人之建造執照,准許在系爭土地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戶之集合住宅,嗣於97年1月31日經核准變更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等件可稽。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林怡君有於9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系爭契約前言已記載,由被上訴人、林怡君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
第1、2、7、8、9 、10、13、14及17條,就合建基地、房屋材質層數、所需技術及資金、申請建照、開工及完工日期、價金分配、銷售方式、起造人名義及共同基金、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負擔、保證金等,合建分售契約所涉必要之點亦有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依林怡君等2 人之父林國雄、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經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林怡君等2人訴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289號事件)之陳述及傅耕郁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與林怡君等2人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建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欲出售其分得之房地,為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乃於96年9 月21日設立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為避免與同為地主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始將上訴人股份30% 轉讓予傅耕郁,由其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並將股款3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傅耕郁為人頭云云,應屬可採。
另依林怡君在289 號事件陳述興建房屋費用由其與被上訴人支出等語,及傅耕郁所為上訴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不足支付合建預估之營造費5,500萬元,上訴人應負擔之營造費用,係由地主出資、借款等語,即實際係由地主自行負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不符。
再依林怡君等2人於289號事件之陳述,可知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曾訂有購地建屋分屋契約,由林怡君出資2/3,分得系爭大樓1、4、5、6 樓,林勇如再向林怡君購買1、6 樓,即林怡君分得建造完成房地2/3之權利,被上訴人出資1/3,分得1/3之權利。
惟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地主分得總銷售價現金總額之70% ,即林怡君、被上訴人各得35%,另30%歸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仍有70% 之股份,將分得合建房地逾1/3 之權利,顯非林怡君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是綜觀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簽署經過、當事人之認知及實際履約狀況,簽約雙方就實際涉及合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未有真正之合意,系爭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因合建支出確認土地套圖、拆除工程、圖說工程數量、申報開工等費用,總計50萬9,557 元云云,固提出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然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實上未負擔合建所需資金及費用,形式上雖有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費用,實係被上訴人、林怡君提供資金為給付,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亦難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並無足取。
系爭契約雖為無效,上開費用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林怡君支出,上訴人亦不因契約無效而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等)」等語、第16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林怡君)同意提供合建土地(即系爭土地)供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等語(見一審卷第7 、10頁),已約定上訴人負責全部營建技術及資金,且得以系爭土地辦理建築融資。
而證人傅耕郁證稱「我們(即上訴人)也與土地銀行洽商用地主的土地(系爭土地)去辦理建築融資」、「實際上是以預售屋的收入來繳納(建築融資貸款)」、「因為地主已經承諾要買房子,所以會以預售的方式出售」、「除了預售屋以外,林國雄、林勇如、林怡君告訴我,地主林怡君和張鳴珊會持續出借貸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67 頁正、背面)。
林怡君於289 號事件亦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提到地主配合公司(即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興建房屋費用由伊與被上訴人出,但因建築融資未完成,故後續未討論費用如何負擔等語(見一審卷第115、117頁、原審更㈡卷㈡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
另證人即任職土地銀行之陳奎墉證稱林國雄曾向伊詢問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所需文件,伊有通知所需文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5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陳奎墉97年3月1日通知及所附授空白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51至157頁)。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記載「若乙方欲將甲方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領得96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變更由乙方為起造人,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全部相關事項,並應協助處理該建造執照所載之一切相關要求事項」等語(見一審卷第9 頁),而都發局於97年1 月31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上訴人,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似確有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以預售屋款或向地主借款,以支付融資貸款,且被上訴人與林怡君亦已依履行該契約第10條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似此情形,能否仍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已非無疑。
且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方式如下:…甲方(即被上訴人、林怡君)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七十。
乙方(即上訴人)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總額百分之三十。」
等語(見一審卷第 8頁)。
上訴人主張林怡君等2 人與被上訴人原即就系爭大樓達成林怡君分得4、5樓、林勇如分得1、6樓、被上訴人分得2、3樓之協議,此協議於上訴人設立後並無改變,僅係變形為預售屋買賣,即兩造與林怡君約定以時價出售上開各該樓層與林怡君等2 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㈡第219頁背面至220頁)。
倘非虛偽,林怡君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似就各自分得系爭大樓之樓層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係林怡君、被上訴人就分得樓層分售所得總價與上訴人約定分配之比例,二者並非相同。
衡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負責全部營建技術,另第12條第2項記載「本大樓施工期間若發生任何工程災害,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如因而危及公共安全或乙方員工發生死傷疾病或施工不慎致損害鄰房權利或傷害他人身體,均由乙方負一切賠償之完全責任。
…」等語(見一審卷第7、9頁),即如有公安或鄰損,上訴人亦負擔施工期間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總銷售價現金總額之30%,似與常情無違,而被上訴人縱因持有上訴人70% 之股份,依股份比例再分得上訴人分得之利益,似亦與其和林怡君等2 人間就系爭大樓樓層所為約定,並無扞格。
原審就上開事項俱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資本不足支出建築費用,及該費用由地主借款或預售屋款支付,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及系爭契約第8條價金分受比例,並非林怡君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