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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上訴人之「臺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0,300萬元(含稅,以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含稅),履約期限55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履約過程因配合上訴人營運需要及4 次變更設計、天候影響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影響進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 日,超出原契約預定工期(下稱超工天數)1,109.5 日,扣除不應計入日數後,為949 日,此非伊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
伊因而增加:工地管理費之人員薪資(下稱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工地管理費之工務所雜支(下稱工務所雜支)156萬0,763元、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 元,共計3,035萬4,716 元之支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係為配合伊業務,依工程說明書四、第17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
倘認得請求,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4.2條第4款規定,工程停工期間必要現場待命人員最多以5人為限,而系爭工程約定須駐場之人員為4人,平均每月薪資21萬6,284元,超工天數中有535.5日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停工,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加計展延工期574 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人員薪資應為598萬5,437元。
工務所雜支依工程契約約定係採一式計價,金額為44萬4,468.47元,按比例計算,伊須補償之金額應為68萬0,239 元。
另總公司管理費非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縱得請求,亦應認包商利潤項目中3%為管理費,管理費中之一半為總公司管理費,而應以466萬0,234元為合理。
又依工程說明書六、㈡保安措施第4 點約定,有關施工為配合鐵路營運及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皆包含於相關單價內;
工程說明書六、
㈢、乙、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 點約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作業,及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時,立約商不得要求加價,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
縱得請求,應按契約施工費512萬2,708元,以日夜工作量之比重1.56計算,得請求之增加費用應為286萬8,716元。
且伊應給付之費用須待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再附加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總計超工天數1,109.5日,其中停工期間535.5日、展延期間574 日,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550 日曆天,超工天數竟達原定工期之2 倍多,已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契約之給付,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至工程說明書四、第17點,係就一般工程須與其他工程配合時,因配合上訴人業務,須停工或延期之施工品保事項,不得要求補償所為約定;
並非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預料之事由,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均拋棄。
又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候影響或民眾需求變更設計等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形,另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經扣除160.5 日後,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日數應為949 日。
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細項為:㈠人員薪資部分:依被上訴人陳報予上訴人之施工計劃書,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事實上編制有專任工程人員等8 人以上,衡情該人員之薪資及其相關工地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須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之相關支出證明,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合理日數增加之人員薪資請求補償1,206萬7,791元,尚稱允當。
且不受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4 條、第17.4.2條第4款約定之限制。
㈡工務所雜支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開事務所查核無訛之相關支出證明,參佐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工務所雜支費以實際支出之156萬0,763元核算,並無不妥。
至工程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所示細項,未含蓋被上訴人所有請求項目,不足為憑。
㈢總公司管理費部分:工程實務上,立約商承攬工程,除於工地執行工作之直接費用、工地管理費外,為備標、得標、保固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之監督、週轉金等皆為總公司辦理之事項,其管理費亦為承攬工程之成本,應認該編列之包商利潤,包含總公司管理費。
經比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所採各種計算方法,認應「按比例法計算」,且包商利潤項目,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並以管理費之50% 作為總公司管理費;
再以前述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合理日數949 日核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為1,225萬9,182元。
至同業利潤標準並非具體核實之真實利潤,尚難為憑。
㈣夜間施工增加費用部分: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六、
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 點載明僅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作業,且原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當時所不爭執;
另依上訴人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更報告,記載原因及契約依據、責任歸屬檢討等內容,可知「跨站站房北段1-3Line位於第3及第2 月台基礎部分」,依約本無須在夜間施作,因配合上訴人維持營運條件變更,方改為夜間施工,並同意展延工期,堪認吊樑以外之工程於夜間施工,並非原契約所約定。
審酌工程實務,於日間正常工時施作之勞工工資及機具資金成本,較夜間少,且夜間施工時數較短,效率較差,是上訴人上開夜間施工之要求,確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增加,此非其於投標簽約時可得合理預料之計價基礎變更及風險,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至上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及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有關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任意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夜間作業之依據,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工程除吊樑外,被上訴人為配合營運需求,須於夜間施工者計有
⑴跨站站房土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⑵跨站站房及跨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
⑶月台原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此部分依原契約約定之施工費用為512萬2,708元,經比較月台單元如於日間施工工期需77天,而實際施工工期為120 天,計算比重為1.56,並參考「100 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之計算標準,系爭工程因夜間施工增加之費用,合計為446萬6,980元。
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既屬其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所得,其請求之金額均併計5%營業稅,於法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035萬4,716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之超工天數,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差距,顯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並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風險之日數後,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並斟酌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5萬4,716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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