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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被 上訴 人 徐 松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副總統陳誠之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重測前為原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徐松、李明賢分別為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0/720、6/120 。
上訴人於民國54年間為闢建系爭墓園,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各該土地,詎其竟在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交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逕自占用土地興建墓園,嗣於82年間墓園遷址後,又改闢為辭修公園占用迄今。
徐松、李明賢與上訴人間各就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堅稱存在,拒絕返還,致伊等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求為確認徐松、李明賢各與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前副總統陳誠於54年間死亡後,墓地選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伊為取得用地,先後5次(日期分別為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 日)召開「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私有土地會議」,與各地主協商價購事宜(下分稱各次協議會議),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達成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4元計算地價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乃將經價購之土地交伊使用興建墓園,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各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墓園闢建時已經召開5 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
徐松、李明賢分別為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進、李春葵之繼承人,應承受前開買賣之權利義務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1174地號重測前為原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之一之徐進於38年4月12日死亡,由徐水木、徐銓、徐松(下稱徐水木等3 人)繼承,迨89年10月1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徐松之應有部分為40/720 。
1196地號重測前為同前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之一之李春葵於39年1月7日死亡,由李文潮繼承,迨92年8月4日始由李文潮之繼承人李明賢、李明松(下稱李明賢等2人)辦妥繼承登記,李明賢之應有部分為6/12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與徐松、李明賢間就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分別有買賣關係存在,雖據提出行政院61年5 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令(下稱4981號令)、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之協議紀錄」(下稱協議紀錄)5 次、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系爭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續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下稱原因統計清冊)、用地地價補償費未領原因清冊、未領者明細表等公文書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惟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審認。
雖4981號令記載:「陳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座落臺北縣泰山鄉同榮村…墓園用地所購用之私有土地,包括…10地號土地0.0567公頃…35地號土地0.8700公頃…先後5 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
及第1 次協議紀錄記載出席地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等人,全體業主表示同意讓售;
第2 次協議紀錄記載出席地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等人,地價補償不分林、建、旱地目等則,每坪均按34元計算;
第3 次協議紀錄記載出席地主包括李文潮及徐水木,徐水木所有同榮村1鄰房屋1棟補償484 元等語;
暨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上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進等5 人部分,領款人蓋章處有徐水木用印;
另原因統計清冊記載:35地號土地未辦妥手續權利人徐進,10地號土地未辦妥手續權利人李春𦷡之原因,係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地價補償費清冊亦記載徐進、李春葵未領地價等情。
然查11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進,於38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水木等3 人。
協議紀錄雖記載徐水木出席,然並無徐銓、徐松之出席紀錄。
徐水木固以土地使用人身分於領取農作物、建築物補償款項處用印,但依證人徐銓之證述,可見徐銓、徐松並未同意由徐水木代理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實據,難僅憑協議會議紀錄即認對徐松生效。
第2 次協議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者有李文潮、協議地價補償每坪均按34元計算等內容,惟依證人即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宗保之證述,足認協議會議紀錄所載地價按每坪34元計算,僅係上訴人單方記載,李文潮未簽認表示同意,且無其領取農作物、建築物補償費之紀錄。
再佐之李明賢等2人於92年8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李春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其上載有「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等字,足認李文潮並無領取地上物、墳墓遷移費、地價及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等情事。
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使上訴人抗辯其與李文潮間就119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歸於抗辯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僅以協議會議之紀錄尚難對李明賢生效。
從而,徐松、李明賢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各就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對於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出賣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僅係買受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給付之事項,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
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實質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系爭墓園坐落系爭土地,徐松、李明賢分別為1174地號、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54年間,1174地號土地由徐水木等3 人繼承;
1196地號土地由李文潮繼承,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與徐水木等3 人、李文潮間就各該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協議紀錄5 次及農作物、遷移有主墳墓、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費清冊(見第一審卷㈠第160-178頁),均係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其實質證明力,徵諸第1、2 次協議紀錄記載徐水木、李文潮有出席,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㈠第49頁)。
證人即上開2 次協議出席者李宗保亦證述:第1次會議紀錄正確,第2 次會議結論第1點補償(按指每坪均按34元計算)有此事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70頁)。
而第2 次會議協議紀錄所載「地上物:(1) 綠竹每坪貳拾元另給生活補助費及轉業金十元…」,核與農作物補償費清冊(綠竹部分)上所列「單價」、「現耕人生活補助費」相符(見第一卷㈠第 174頁)。
雖證人李宗保另稱:伊當時不同意每坪34元成交,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 號判決所載「54年間系爭土地(指1196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李清琳等12人…李清琳繼承人李宗保、李宗發、李宗龍、李博禮於…55年6 月2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及原因統計清冊所載「10地號李清琳係已辦妥手續權利人」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44頁,卷㈠第180頁)。
再對照臺北縣政府61年9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119313號令稿檢陳之「陳故副總統墓園用地有關證件清冊」所列「李宗保等4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12件)以及1.委託書2.買賣契約3.印鑑證明4.戶籍謄本(18件)」,備註並記載55年之權狀號碼(見第一審卷㈠第231 頁反面),倘若無訛,是否李清琳之繼承人李宗保等人於55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已同意價購,並將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與上訴人,俾供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自值研求。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遷移有主墳墓補償費清冊之「李文潮」印文(見第一審卷㈠第177頁),比對李明賢等2人於92年7 月21日申辦119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檢附「李文潮55年12月25日印鑑證明」之「李文潮」印文(見第一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似屬相符。
果爾,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一審提出墓地遷移費之印領清冊有李文潮具領之紀錄,即非全然無稽。
復依證人李宗保證述:那時代不同意也要同意,他們要用就給他們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70頁反面、70-1頁),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該證詞之真正,則依斯時時代背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拒絕政府機關之價購,尚非無疑。
再參以徐水木於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之補償費清冊上蓋印領取補償費,其生前或繼承人未見抗議遭非法剷除農作物、墳墓及迫遷房屋等情,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調查所得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不足推知第2 次協議會議出席之李文潮、徐水木同意按34元計算地價,而已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事實並未臻明確,尚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疏於勾稽上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再查1174地號土地雖由徐水木等3人繼承,而僅徐水木一人出席第1、2 次協議會議,並由徐水木以土地使用人身分於農作物、建築物之補償款項處用印。
惟依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當時徐銓、徐松分別住在台北縣五股鄉○○路00巷00號、三重市○○街00號4 樓(見第一審卷㈠第223頁),似見1174地號土地由徐水木等3人繼承後,僅徐水木仍住當地,為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徐銓、徐松則已他遷。
參諸證人徐銓證述:(泰山鄉公所)只說公用需要,後來有說要當陳副總統墓地所用,徐水木有說開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54頁反面、55頁),足見徐銓、徐松是否因實際上將該土地交由徐水木管理、使用,而委由徐水木代表出席協議會議?仍待究明。
倘徐木水已將墓園用地價購乙事告知未出席之共有人,並領取地上物(農作物及建物)之補償,且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用興建墓園,徐銓、徐松又歷經數十年未曾異議,則自經驗法則觀察,能否謂徐銓、徐松事前從未同意,或事後從未承認徐水木代理出席協議會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尤待辨明。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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