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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 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章啟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連錦,渠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101年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討論事項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因法人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8,415萬3,29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8.6%,而其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94年4月13日屆滿,未依臺北市政府函限於100年9月30日前合法改選,自無合法代表人得出席股東會,其持有股權即不得計入該股東會之出席權數,系爭股東常會因而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不成立或無效。
又訴外人王景益未有法定事由,自行於100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下稱黃晴雯等5 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此項改選董事決議自屬無效,則黃晴雯等5 人以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
並以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 1/3,系爭股東會竟將太流公司持有股權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決議亦有得撤銷之瑕疵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自應計入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情事。
伊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乃合法有效之決議,黃晴雯等5 人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可言。
另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嗣於100年8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並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亦經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依此資本額計算,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持股比例僅為0.09% ,自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之限制;
縱有該條之適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至少為4億5,438萬8,230 股,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扣減太流公司之表決權1億1,153萬9,765 股,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仍為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僅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李恆隆1人出席,並未實際開會,該日股東會紀錄所載現金增資10億元及變更章程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暨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
故該公司於100年8月1 日以上開資本額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並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3 人)為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太流公司尚無合法董事長存在,自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太流公司既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不應計入表決權數云云。
雖據提出系爭股東會紀錄及原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證。
然依原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訴外人林華德等被訴涉嫌觸犯背信罪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雖不精確,但並非虛偽不實;
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就董事會決議內容,亦無不實之情,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太流公司未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況太流公司其後已依修正章程所訂資本總額40億1,000 萬元辦理增資認股行為,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完成認股行為,復經經濟部准為增資登記。
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其效力亦不影響增資認股之股東。
經濟部雖曾於99年2月3日撤銷其增資登記,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而告確定,堪認太流公司資本總額係40億1,000萬元。
又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發文限太流公司在同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時任監察人之杜金森即於同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有該次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則新任董事長徐旭東於102年6月18日系爭股東會時,自有權代表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
再者,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所出具之出席簽到卡,其上蓋用太流公司之印文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簽到卡及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不合。
而李恆隆於100年8月1 日起即非太流公司董事長,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更換太流公司之印鑑。
太流公司既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其持有股數自應計入表決權數。
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6億8,231萬58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億2,000萬股之94.765%,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足考,則系爭股東會並無未達 1/2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有發行股份總數78.6% 之股數不應計入表決,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第10屆董監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經濟部限期在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王景益為被上訴人該屆監察人,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本於監察人身份於100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自屬合法。
太流公司既於同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選出徐旭東等3 人為新任董事,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自有權指派代理人出席,羅仕清以太流公司代理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亦無不合。
縱當時經濟部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然其自100年8月1 日起即非該公司董事長,則召集人王景益及亞東證券公司未通知李恆隆出席該次會議,並無違法之處。
況訴外人陳泳丞對被上訴人就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提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選舉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另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固為78.6% ,而系爭股東會時其資本總額為40億1,00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40萬股,依此資本總額計,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僅為0.09% ,已非如上揭增資前資本額原登記1,000萬元之持股比例40%,是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投資並未逾其股份總數或資本額1/3 ,自非屬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而無同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該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其應受限制而未限制,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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