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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郭錦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勝利吉大輪(下稱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明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所有,全權委託伊經營。
系爭船舶於民國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
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國際公司)為援助伊清償該債務,雙方於同年 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好力國際公司提供美金(下同)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伊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給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租金每日 2,500元。
嗣系爭船舶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後,旋即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被上訴人即好力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杲傑要求將系爭船舶登記在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SAMOA) CO., LTE.,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為擔保,始願再出資以解除系爭船舶之扣押。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出具契結保證書,同意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乃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簽訂買賣價金 1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
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非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於98年10月27日執行職務,代理好力國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第3人,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應與好力國際公司連帶賠償79萬4,682 元,明海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已讓與予伊。
又好力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受有每日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0萬7,500元,扣除伊積欠好力國際公司就系爭船舶墊付之各項費用後,好力國際公司尚應給付伊88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好力國際公司給付88萬元、好力國際公司與黃杲傑(下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9萬4,6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證明好力國際公司自93年 3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間占有系爭船舶營運,亦未證明好力國際公司受有利益、明海公司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
縱系爭船舶係因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惟上訴人或明海公司清償欠款 100萬元前,好力薩摩亞公司占有系爭船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並未證明好力國際公司係如何處分系爭船舶,及黃杲傑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明海公司權利之行為,其請求為顯無理由。
上訴人於99年11月 3日知悉系爭船舶出售乙事,惟遲至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於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訴外人許福國代理好力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 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船舶,好力國際公司提供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上訴人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予雙方共同經營,租金每日2,500元,合作期間6個月。
惟系爭船舶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旋即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2月27日匯款35萬元予青島海事法院,蔡中誠則於同年3月 4日代理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在香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船舶其後依巴拿馬國法律移轉登記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
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好力國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租金28萬5,578元之本息,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44號判命好力國際公司如數給付,好力國際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系爭船舶於前案訴訟期間,由好力薩摩亞公司與陽光萬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陽光萬里公司,陽光萬里公司復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船舶售予Jonghaus公司進行拆卸作業及自巴拿馬國除籍,明海公司已於101年11月2日將對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與好力國際公司於前案訴訟,雖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爭點為辯論,惟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未對之為判斷,該爭點對於本案並無爭點效。
卷附之契結保證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之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契結保證書,尚難僅以該契結保證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即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依許福國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可知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因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船舶,始願再出資35萬元解除青島海事法院對系爭船舶之扣押,嗣由上訴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3月4日在香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以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3年 2月27日匯款35萬元予青島海事法院,反推契結保證書為真正。
契結保證書上並無好力國際公司、黃杲傑或許福國之簽名,難認明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好力薩摩亞公司間就該契結保證書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證人劉兆崎、蔡宗辰、李仕超於前案訴訟中均證述不知有買賣乙事,均不足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船舶自93年 3月28日起,即交由好力國際公司占有負責營運攬貨,核與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約略相符。
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船舶交付予好力國際公司,惟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D)、(E)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之方式不同,亦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僅將擔保物之所有權過戶予債權人,仍自行保有擔保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情形有別。
卷附之許福國93年4月9日傳真函,不足以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供擔保而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
上訴人並未證明卷附之段利寧證明書確為真正,該證明書自難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支付其中 9筆款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並認定好力薩摩亞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且該買賣價款尚未經抵充,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自不得以租船付款明細或兩造曾對帳,或好力薩摩亞公司迄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
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同意契結保證書之內容,或明海公司與被上訴人、好力薩摩亞公司間就契結保證書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明海公司以系爭船舶為保證之意思。
好力薩摩亞公司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後,於96年 9月19日出售予陽光萬里公司,陽光萬里公司其後再出售系爭船舶予Jonghaus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好力薩摩亞公司與好力國際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公司,有不同法人格,黃杲傑雖為好力國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船舶係好力國際公司所出售,難認黃杲傑係執行好力國際公司之職務,自難以好力薩摩亞公司出售系爭船舶,逕認黃杲傑及好力國際公司即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明海公司已將系爭船舶有效移轉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並經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迭次轉售予Jonghaus公司,難認明海公司因好力薩摩亞公司、陽光萬里公司出售系爭船舶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黃杲傑執行好力國際公司之職務,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明海公司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好力薩摩亞公司與好力國際公司在法律上有不同之法人格,好力薩摩亞公司受領出售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難認係好力國際公司或黃杲傑受有買賣價金 79萬4,682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船舶自96年11月 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進出基隆港及臺北港時,登記之船東均係陽光萬里公司,系爭船舶於該段期間內均係由陽光萬里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而受有相當於租金88萬元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好力國際公司給付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9萬4,682 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
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查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好力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 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予兩造共同經營,租金每日 2,500元,合作期間6個月。
惟系爭船舶自93年3月28日起即交由好力國際公司占有負責營運攬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判命好力國際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租金 28萬5,578元之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係無訛,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不論係明海公司或好力薩摩亞公司,既無損於上訴人與好力國際公司就系爭船舶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好力國際公司自應於租期屆滿後,負返還系爭船舶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好力國際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船舶,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以系爭船舶自96年11月 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期間,係由陽光萬里公司占有使用,逕認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查系爭船舶於93年間因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
許福國代理好力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 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好力國際公司提出39萬元清償該船舶在馬尾船廠之維修費。
嗣系爭船舶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旋即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好力薩摩亞公司則於同年 2月27日匯款35萬元予青島海事法院,惟迄未交付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 100萬元,亦係原審認定之事實。
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3年 2月27日出具之契結保證書則載:「承蒙許福國先生鼎力協助解救MV"TRIUMPH CHITTAGONG"(即系爭船舶)及MV"HELLIN"脫困,所動用的資金本人誠心誠意負完全保證責任,同時保證七日內將MV"TRIUMPH CHITTAGONG"或MV"HELLIN"其中一艘順利過戶到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作為保證…」(一審卷13頁);
卷附之許福國93年4月9日傳真亦載:…台灣蔡中誠先生欠馬尾造船廠修船費一事… ,本人於19日及20日約見蔡先生,兩天用不到4小時即答應協助…。
當初我們均採信了蔡先生的言詞,結果廈門海事法院解扣的當天下午,青島海事法院又扣船,並限定10天內以35萬元繳清…。
而解救勝利吉大輪的後續工作以及資金投入就均落在本人的身上…。
沒想到該船至 3月28日才能由福州閩江口開船,在這段時期約投入了 110萬元(包括貴方投入的)才讓船動起來…。
你不要因為勝利吉大輪過戶至我名下就嫉妒的向蔡先生申訴抱怨…等語,且全篇並未提及系爭船舶出售予好力國際公司或好力薩摩亞公司乙事(原審卷㈠162至165頁)。
上開契結保證書及許福國之傳真所載關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時序,與兩造間商議系爭船舶之解除扣押、共同合作經營事宜之發生時序恰相吻合;
而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好力國際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黃杲傑為唯一董事(原審卷㈡ 7至1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好力國際公司債務,由許福國代理好力國際公司,蔡中誠代理明海公司,雙方約定將明海公司所有系爭船舶登記在好力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即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好力薩摩亞公司既係好力國際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黃杲傑同時為好力國際公司及好力薩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出售系爭船舶予陽光萬里公司之行為,在外觀上是否非係執行好力國際公司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不能認為與其執行好力國際公司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尚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謂系爭船舶並非好力國際公司所出售,黃杲傑即非執行好力國際公司之職務,亦嫌速斷。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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