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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為策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於台北市中正區「徐州十專案」建案完工結案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尚餘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詎上訴人張演堂及訴外人李嘉幼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向伊代理人樓文豪稱為配合富豊公司報稅,交付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樓文豪未閱覽其內容即代理伊簽名,嗣後始發現該協議書記載伊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以抵償伊及樓文豪前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之一部,惟伊未曾讓與系爭債權,系爭協議書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樓文豪亦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張演堂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命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以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張演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演堂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樓文豪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以抵償被上訴人及樓文豪積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非通謀虛偽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對富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協議書可稽。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欠張演堂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故將系爭債權讓與抵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張演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至飛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意公司)、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公司)、尚運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三紙,已難認張演堂係將上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上訴人主張張演堂因看好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因投資經營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里薩航空公司)之相關事業「真腊食材貿易合作案」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公司)經營「台北─龍坡邦航線」,乃邀集訴外人謝明福、田素姬、闕壯賢、李至誠、陳日昇、曾忠信、張秀榮、鍾素菁、李嘉幼(下稱謝明福等九人)集資一千七百萬元,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飛意公司及通里薩航空公司指定之尚運公司帳戶,張演堂秘書復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通里薩航空公司職員黃雅莉投資相關匯款帳號及投資內容,有匯款單、投資年度簡報、投資款收據、投資名冊、電子郵件等足按,核與證人樓文豪證述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謝明福、張演堂之堂姐張秀榮、田素姬、鍾素菁及張演堂之姐莊日妹均證稱:張演堂自九十八年至一○○年間向渠等集資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投資樓文豪航權、食材運輸類業務,亦透過張演堂向莊日妹借貸,除貸款予張演堂利息每月數千元外,另視投資經營情形收取紅利數千至一萬元不等,一○二年間結算每股五十萬元獲利返還各四十餘萬元,其餘六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則償還莊日妹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張演堂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係為投資通里薩航空公司真腊食材貿易合作案及帛琉航空公司航線案,並非借款。
證人即富豊公司副總經理李嘉幼證稱該一千七百萬元匯款係張演堂集資出借予被上訴人及樓文豪云云,與樓文豪及謝明福等人所為證詞不符,自難憑信。
再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二、甲方(即被上訴人、樓文豪)前因經營通里薩航空、帛琉航空等公司之周轉需要,向乙方(即張演堂)借得一千七百萬元,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其對丙方(即富豊公司)之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債權轉讓乙方,以抵償部分借款。
三、丙方知悉甲方之張為策已將合作協議書所示債權之餘額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即系爭債權)轉讓乙方。
丙方應開立面額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甲方簽收後,再由甲方交付乙方,以證明甲方確已清償乙方借款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惟張演堂匯款一千七百萬元既係其與謝明福等九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其投資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及樓文豪前為通里薩航空公司等周轉事宜借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協議書署押日期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證人樓文豪證稱:伊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鐵青埔站與張演堂商議交還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經營權,及補償該公司與訴外人天主教遣使會取消合建契約損失時,當場由李嘉幼拿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簽名以供會計師報帳用,致伊未閱覽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足見樓文豪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供報稅之用,當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之效果意思。
且富豊公司遲至一○二年一月七日始匯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與張演堂,已難認其等間於此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張演堂於該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戶尚有存款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其為富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非以經營貸放為業,有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顯無向富豊公司借貸必要。
另富豊公司早於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支票,卻恰於匯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予張演堂隔日即一○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簽收,且張演堂未於該支票背書,足見上訴人故於匯款後隔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收再背書轉讓富豊公司,其目的不言可喻,益證被上訴人僅係配合富豊公司作帳,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且為兩造所明知,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富豊公司如數給付。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富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元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張演堂,未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樓文豪閱覽即簽名其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樓文豪既不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能否謂其就該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與上訴人就該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樓文豪證稱其未閱覽協議書內容即代理被上訴人簽名,遽認被上訴人與張演堂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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